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聲-57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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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宜院深刑仁113聲570字第015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