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聲-575-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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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詠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丁詠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5月,5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5年5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年5月至8年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9顆,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並遭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約59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又於112年3月間,施用海洛因,並遭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約191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罪;再於112年1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等案件;其中藥物濫用成癮之相關犯罪,犯罪同質性較高,受刑人所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不僅殘害自己健康,也極有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之素行,可認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低、再犯可能性較高,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處罰,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為適當。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