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聲-57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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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雄(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11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 112年8月5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71號 112年度簡字第67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71號 112年度簡字第67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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