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ILDM-113-聲-581-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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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游子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逸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2年1月3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游子逸所犯附表編號7至8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游子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一編號1至6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至7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一、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459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9/29」、備註補充「編號1-6:經高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㈡附表一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㈢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備註補充為「編號1-7:經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㈣附表一編號8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㈤附表二「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㈥附表二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