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M-113-聲-583-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備註欄,編號「1 -2」之記載,應更正為「7-8」),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函知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83字第016210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附表編號7至8所犯之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