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聲-585-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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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羅弘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弘林(下稱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排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審理,然該日因颱風因素而未能開庭,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已近6個月,已有悔悟,家中2名女兒亦需要其照顧,本件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亦已調查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號),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復觀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諸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等人身分均待查明並傳喚到案等情,又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均易因與前開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此與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無涉,是被告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即屬無據;另審諸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需照顧家中2名女兒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