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聲-587-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方昊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已提出上訴。本案存在諸多疑點,被告有必要充分掌握本案所有關鍵陳述,爰聲請交付:⑴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全程錄音、⑵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⑶本院審理時之全程錄音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之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當事人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二)法庭錄音內容如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卷證資料,凡有足以彰顯辨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之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而法庭錄音內容,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在法庭活動中之過程及細節,當事人於訴訟攻防中,本難以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相關訴訟資料。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制度的立法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須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由,以供法院裁量審酌。且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審慎為之,以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聲請交付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錄音、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部分: ㈠告訴人A女於本案並未接受警詢,而告訴人A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前案)中所為之錄音,則非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故本院均無從交付。 ㈡被告於本案之警詢錄音,及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之錄音,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付與被告(第三人個人資料經隱匿),有上開裁定可稽。被告就經准許付與部分,自無再行聲請之必要。又因前案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為落實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本院認不得付與未經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全程錄音,一併說明。 (二)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審理時之錄音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涉部分罪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與 此有關之前案案由則為妨害性自主。考量被害人之人別、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容等,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為應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錄音時,自應予以相當利益權衡。 ㈡審酌本院審理時之法庭活動內容,迭有提及被害人之姓名 、就讀學校、交友情形、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容等隱私之情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全數遮蔽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亦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又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故被告聲請付與此部分錄音,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慎考量前案係屬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 已因被告本案犯行致隱私權遭侵害,為避免告訴人再受傷害,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為兼顧被告之權利, 被告得向本股書記官約定一定之時間,在本院所提供之空間 、設備環境下播放本院審理時之錄音檔案,以供抄錄,而以此替代方式使被告取得行使上訴權所需之資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