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聲-593-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明異議人 黃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70 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華(下稱張世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張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均沒收之。」確定,其中聲明異議人黃金銘(下稱異議人)部分為附表四編號8,張世華應支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6,800元,給付方式為張世華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異議人780元,並匯入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張世華之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914號、執聲他字第6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張世華執行沒收犯罪所得54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業已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 9007008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該案犯罪所得應如何處分尚在查證中,嗣於113年4月24日以宜檢智法112執緩182字第1139008477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就扣案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表示意見,卷內亦僅見異議人撥打電話至宜蘭地檢表示請求依該案被害人損失比例分配上開扣案犯罪所得,而未見異議人至宜蘭地檢表示意見;其餘到庭之該案被害人蔡詠婕、王科國、蔡順益、范庭芸、林成發則均同意依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所載比例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執行筆錄、進行單在卷可參。再依宜蘭地檢檢察官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字第17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案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中檢察官已發還21654元予異議人,而逾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附表所主張之金額,是檢察官顯已審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被害人意見作為認定及計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得分配之金額,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審酌個案具體情 形,並審酌各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