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聲-594-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蔡詠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 1390070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已明定。再按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7號判決確定,主文載明「張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均沒收之。」其中聲明異議人蔡詠婕部分為附表四編號5,即被告張世華應支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張世華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明異議人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並匯入聲明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被告張世華之扣案犯罪所得五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該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張世華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五十四萬元,自屬正當。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宜檢智 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7008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處分尚在查證中,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宜檢智法112執緩182字第1139008477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該署就扣案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王科國、蔡順益、范庭芸、林成發則均同意依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證三所載之比例分配犯罪所得五十四萬元,則有前揭函文之發文函稿、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是該署執行檢察官顯已審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聲明異議人及其他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及意見,作為認定及計算聲明異議人就犯罪所得得分配之金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署執行檢察官就宣告沒收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四、綜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並審酌個案具體情形及聲明異議人與其他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所為之執行方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