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聲-59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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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55B(甲女之母)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3055B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力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被害人BT000-A113055號之法定代理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害人A 女(民國96年生,下稱A 女,詳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兩造意見後(檢察官同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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