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聲-599-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執聲沒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宏昱(下稱 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固經聲請人傳喚、拘提未到,聲請人 並通知具保人簡珮雯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聲請沒入保證金8萬元,上開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通知至具保人於112年1月7日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字第1381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曾陳明具保人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0號」,嗣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13年2月19日遷移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於執行時未查明具保人有無遷移新址,僅依其辦理具保時之舊址為傳喚,難謂已對具保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而得令具保人有足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程序未臻完備,要難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