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聲-601-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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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佑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佑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68年台非字第5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6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1、9024、9434、10819號」、附表編號9「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係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9之罪,其犯行均係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未合,附表編號6至9所宣告之刑,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 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判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如附表編號5至8之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4罪予以分拆,從中揀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113年3月28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