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聲-60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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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兼衡受刑人各次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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