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M-113-聲-608-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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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林雅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靖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應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30萬元係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 交予車手即被告袁靖凱之財物,嗣經警扣押,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5頁),並有起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該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無誤。又被告於本案113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已經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3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