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3-聲-61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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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驊 具 保 人 陳怡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陳怡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經具保人陳怡臻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51號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並告以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經合法送達後,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時,被告未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 時許、113年8月23日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未到案,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前開執行通知已據合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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