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聲-61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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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李銘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 字第512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155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等可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機構內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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