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聲-621-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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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易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鍾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8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他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又於110年10月間,與他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強制罪1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