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聲-6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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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竑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113年度執字第12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竑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竑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 、3、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7、8、9、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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