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聲-628-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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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3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 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陳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3「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3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1.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犯竊盜罪;又於同年9月間,受刑人 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而犯幫助洗錢罪;復於112年3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2.另參酌受刑人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為罰金6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