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聲-630-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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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13年度執字第22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12.1」,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