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聲-631-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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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玉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燕(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家中急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40,400元、行動電話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3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上開 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且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現金40,400元。 2 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