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聲-63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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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羿前無通緝紀錄,本案自行到案,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否認犯罪,且本案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供共犯寄送包裹使用,並與貨運業者聯絡1次,涉案程度輕微,被告因此涉犯重罪遭羈押,已對共犯心生怨懟,被告手機又遭扣押,共犯陳瑞晨滯留國外遭通緝,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故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羈押期間已自白並供出共犯,配偶即將生產需被告扶養,是以,原裁定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本件應能以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也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程序要件: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097號、第6547號、第7055號、第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聲請人及共犯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提供門號原因及是否知悉走私內容為一級毒品,避重就輕,共犯陳瑞晨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原處分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給 陳瑞晨作為郵寄本案遭查獲夾帶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報關入境使用之聯絡電話,聲請人並持本案門號與貨運業者聯繫後,將貨運業者聯絡電話轉告陳瑞晨等情,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字第6097號卷第12-14頁),並有本案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查獲照片(他字第1008號卷第5-8頁背面)、聲請人持本案門號手機與貨運業者及陳瑞晨間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佐(聲請人之警卷第26-3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稱:陳瑞晨 說要寄蘆薈粉到臺灣,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是被警察抓之後,我才知道陳瑞晨寄來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可認是聲請人實際上對起訴事實並未自白,且聲請人持本案門號與陳瑞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鑑識人員還原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7日告知聲請人本件配送在路上,並要求聲請人把SIM卡拔掉銷毀、不要在對話中說自己的名字,另於同年8月17日詢問聲請人「在台灣」、「運毒」、「你敢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可佐(偵字第6097號卷第37-39頁),聲請人之辯解與前揭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不符,則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犯行參與程度為何,自仍有待本案後續審理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幕後主使之共犯陳瑞晨目前尚未到案,另由檢方通緝(偵字第7056號卷第20頁),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遭刪除之紀錄外,陳瑞晨又曾於對話中指示聲請人湮滅門號SIM卡及隱匿自己姓名,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陳瑞晨有勾串之虞。再者,目前通訊軟體發達,衡情共犯間無需碰面即可討論案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聲請人辯稱與陳瑞晨已有嫌隙,且陳瑞晨不會返台,故不可能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因聲請人是否有固定居所,或如何到案、是否供出共犯,而有影響。  ㈣再者,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46.05公 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可佐(偵字第7056號卷第5頁),聲請人涉犯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並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合議庭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除可尋求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外,容非羈押審酌之要件,故亦難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未否認本案犯罪,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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