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3-聲-63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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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陳仲慶 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少年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之身體檢查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而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其尿液時,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 三、查聲請人甲○○為少年陳○○之父,雖不服司法警察於一百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對少年陳○○所為之採尿處分,然聲請人既非該事件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警方亦未違反其意思而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其尿液,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