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M-113-聲-64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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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宏森(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 ,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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