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DM-113-聲-645-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守正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爰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已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聲請人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顏守正坦承全部犯行,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尚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所出入,且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審酌聲請人顏守正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中,坦承起訴書所 載前揭犯行明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考諸聲請人顏守正自偵查中及聲押庭訊時,均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聲請人顏守正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顏守正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所出入   ,且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訴,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衡量聲請人顏守正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嚴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維護社會穩定安全及人民健康,經斟酌聲請人顏守正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聲請人顏守正人身自由之私益,對聲請人顏守正為羈押處分應係適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五、綜上,本案經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並於訊問聲請人顏守正 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聲請人顏守正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