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聲-64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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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