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聲-64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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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唯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唯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 1、受刑人連唯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6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之案件,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2、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罪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範圍即罰金新臺幣18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權衡附表二所示各罪案件手段、情節相似,罪質相同,兼衡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一部分: 1、依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2、綜上,聲請人就附表一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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