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聲-65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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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50字第01779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