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聲-651-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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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宗(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0時40分 113年2月15日3時19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