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聲-65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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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113年度執字第2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吳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第7350號」;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第5323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9月,8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2年2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5月間,以相類似網路交友之詐 騙手法向被害女性詐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先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罪模式類似,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金額,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詐欺之素行,可認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低、再犯可能性較高,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處罰,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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