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ILDM-113-聲-664-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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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一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 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入監後至今,已上完所有酒駕課程,且在機構內遭禁錮,更不易戒除酒癮,聲明異議人之家庭亦有傾倒、破碎之危險。綜上,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觀諸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⑴於110年10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11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12年3月20日上午,在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3年度歸緝字第19號送監執行,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⑷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至35分許,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6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宜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自114年1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為外籍人士,育有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未滿12歲,家中經濟即將無法維持為由,請求就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宜檢智日113執1671字第1139023232號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足見聲明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酒駕4犯)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間隔未久即再犯,其遵法意識薄弱,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上開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 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