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聲-66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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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均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