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聲-668-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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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已提出自白 書誠實詳述,請求給予交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陳山河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並有共犯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許,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參與情節、約定報酬及主觀認知之犯意,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尚有出入,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