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聲-66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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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40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丞鈞係因盡孝心切,欲減輕 家中經濟負擔,受施坤宏以從事高薪工作之話術欺騙,才一時心急加入詐騙集團,現因案遭羈押,使家庭負擔更為沈重,亦使家人擔心受累而影響身心狀況,爰請撤銷羈押之處分,使聲請人能與家人團聚,聲請人當會認真工作,為後續執行及賠償預作準備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已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聲請人許丞鈞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洗錢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441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聲請人供稱係因經濟需求始犯本案,先前並無收入,始經施坤宏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情,考量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於短時間內即涉犯本案三次犯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審酌聲請人許丞鈞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中,坦承起 訴書所載前揭犯行明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考諸聲請人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加入詐騙集團後,旋於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五日以化名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先後向告訴人等三人收取詐騙款項,是以衡聲請人之犯罪時間、歷程、手段而觀之,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穩定安全,經斟酌聲請人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應係適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五、綜上,本案經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並於訊問聲請人許丞鈞 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聲請人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之家庭因素本非考量羈押與否之法定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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