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聲-672-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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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任自偵查階段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業經檢警破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積欠毒品上游田育彰龐大債務,經毒品上游提供清償之方式,一時思慮不周,挺而走險,然事後配合司法調查,主動提供上游供應者,態度極具誠意,顯見被告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錯誤。又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相當之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蓋因重罪雖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唯仍應視個案之情況、涉嫌人之社經地位是否具有足資逃亡之條件、家庭情形等,以客觀認定是否有逃亡之可能,避免以羈押實現刑罰之疑慮,然被告去年因本院112年度訴字333號羈押獲保至今,均無任何再犯或不到庭紀錄,再者被告去年交保至今,也主動向當時承辦員警「駱宏倫」保持每月最少聯絡1次,時時提醒自己,不再誤觸法網。被告於羈押迄今,在押所內反省自我,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被告願提出現金10萬元作為擔保,並限制居住所及定期向警政司法機關報到之方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再被告所犯係數罪,合併執行之刑期即非短暫,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即非本院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至被告所指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等情,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