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聲-67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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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貴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貴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貴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號、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並考量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具狀表示其沒有錢,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等語,未就本案是否定應執行刑或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表示意見,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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