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聲-67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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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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