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M-113-聲-69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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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崧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6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 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崧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所處多數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羅崧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2罪中最 長宣告刑為罰金3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3萬元至3萬1千元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112年7月間,犯竊盜罪;又於同年11月間,受刑人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犯幫助洗錢罪;二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竊盜,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與竊盜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賠償洗錢案件之被害人之情狀。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於 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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