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3-聲-69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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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世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 已逾3年,受刑人因此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7號拘役55日應不予執行,然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該案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3日,在112年執更字第6號案各罪第一確定日110年9月27日之後,與數罪併罰要件不符,而拒絕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執行拘役55日等語。 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號指揮執行(下稱甲執行案);受刑人另於110年10月3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處拘役55日,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67號指揮接續執行(下稱乙執行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所犯甲執行案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係110年9月27 日,受刑人所犯乙執行案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3日,即係在甲執行案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間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之要件,尚難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甲執行案後,復指揮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之拘役,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情形,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