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3-聲-69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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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劉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9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80字第11390245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而係以若受刑人聲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未為實際之執行處分,且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在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為聲請等作為之前,自難認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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