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聲-70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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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766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 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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