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聲-70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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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紫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志銘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I PAD平板電腦壹臺應發還予詹紫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銘侵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詹紫瑀之遺失物,經警方扣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77號案件起訴,現以113年度易字第59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扣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顯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上既屬贓物 ,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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