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聲-70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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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3年2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甲○○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一編號1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 「111年3月某時~111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42、77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為「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1年7月28日至8月1日間某日~111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㈢附表一編號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為「是(得易服社會勞動)」;㈣附表二編號1之罪名為「傷害、毀棄損壞」;㈤附表二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9、588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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