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聲-71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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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非居無定所之人,且有準備結婚之 未婚妻,逃亡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供出上游希望能獲得減刑之寬免,已無逃亡之動機;鈞院得以要求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遵期接受檢方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被告對本案所涉犯行細節於檢警訊問中均積極配合處理,並供出已確認之共犯陳賜福(元元),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本案犯行日後不可能再行翻供;被告已提供其所能掌握的共犯名單及資料予警方追查,請考量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佔據之邊緣角色,堪認被告在「全盤托出所有事情」之情狀下,再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極低,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造成共犯間實質對立情況,已斷絕被告串證之動機。綜上,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極低,應無羈押之必要,並請參酌考量被告願意支付交保金及限制住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尚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所出入,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並有共犯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參與情節、約定報酬及主觀認知之犯意,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尚有出入,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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