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聲-715-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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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蔧萱涉及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 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又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諸被告自承至少擔任面交車手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等情,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