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聲-719-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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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逸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逸翔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乙案),而該案之犯罪時間雖認定係自一百零四年間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遭警查獲時止,然其持有該案槍枝係於一百零三年間,當以其持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其之犯罪時間,自非以其遭警查獲時作為犯罪時間。據上,乙案之犯罪時間即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即甲案、乙案確已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併合處罰要件,然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案、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准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廖逸翔就其所犯甲案、乙案,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聲請,就形式上而言,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意旨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此向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秉此,聲明異議人廖逸翔縱自一百零三年間起,即已持有該案槍枝,然其之犯罪時間完結,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遭警查獲時始止,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於一百零三年間持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該案之犯罪時間,於法尚有未合。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案之犯罪時間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止,故乙案顯非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