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ILDM-113-聲-721-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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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宜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隆(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為基準日,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所處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併罰要件,此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可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全部重新拆解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下稱A案)、10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B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C案),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及判決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宜檢智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案 刑事裁定就附表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B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C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A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A案中附表壹其中一部與A案附表貳、B案、C案,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解、抽出,與B案、C案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㈡而A案所定應執行刑與C案、D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8年,除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案附表壹、附表貳所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是A案附表壹、貳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㈢又查,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案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拆解出,而以A案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A案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較受刑人所指A案附表壹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先),與A案除附表壹編號1外其餘之罪及B案、C案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上限部分已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為30年),接續於A案附表壹編號1之宣告刑6月後執行,兩者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6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認不准受刑人就A、B、C案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以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為指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