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聲-726-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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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罪,且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亦有正當工作,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等語,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意旨雖請求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然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2次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是認不宜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