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聲-72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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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諭知羈押禁見,押票並 記載禁止授受物品,造成在押之聲請人無法接受金錢及物品,影響聲請人權利,故聲請取消禁止授受物件對象之限制,變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後,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該押票及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49、63頁),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收受押票後處分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13日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命法官就前揭羈押處分,已於113年12月23日 發函予法務部○○○○○○○○,通知系爭羈押處分未禁止聲請人受授物件,有該函文可佐,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已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再對其適法性為審查,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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