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M-113-聲-73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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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星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113年度執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於判 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總和之範圍。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宜院深刑平113聲731字第01999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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